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EV-113-北小-4515-2024120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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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業於 起訴狀中自承被告係使用並致其設於中壢育樂路之停車場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