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3-北小-4518-20250313-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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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章嘉麗(即章金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章金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404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章金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章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詎章金生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章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為章金生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章金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被告為章金生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章金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章金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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