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3-北小-4542-2025030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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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42號 原 告 洋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洋森 被 告 張浩鋒 蘇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間收到原告訂購機 器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4,450元並約定交貨日為111年7月25日,惟至交貨日止對原告訊息全部已讀不回,被告無履約意願及交貨表示,被告於約定之交貨日即111年7月25日時不交貨亦不通知,經原告質問,被告才傳送半成品機器之照片,原告當天通知被告不能交貨則合約取消、退款至原告帳戶,被告卻已讀不回。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至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按原告將上開條文條號誤繕為民法第226條,應予更正),起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88,9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900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當事人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趙洋森於111年6月間, 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告張浩鋒取得聯繫,向被告張浩鋒訂購系爭咖啡機1台,雙方約定價格為114,450元,雙方議定後,原告遂依被告張浩鋒之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4時32分許、同日14時51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14,450元,共計44,450元定金至指定之被告蘇汶彥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作為訂購系爭咖啡機之訂金,並約定於訂金付訖後25個工作日交付機臺,詎約定交付系爭咖啡機之期日屆至,被告蘇汶彥、張浩鋒竟未依約交付系爭咖啡機,且經聯繫退款未果,原告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雙倍定金、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且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並請求依上開法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雙倍定金88,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北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兩造對此均未上訴,前開民事判決業於113年11月4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核與前揭本院113年度北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訴訟之聲明堪認係屬同一,亦即當事人均相同,且依據同一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至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請求,為訴之同一聲明,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原告就此重行起訴,其起訴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