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EV-113-北小-4544-2025010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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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44號 原 告 林心如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96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邊停車格停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致B機車向左倒地而受損。嗣B機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17,21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停車時發生之事故,而非一般交通事故, 以我國之機車密度而言,機車於停車時挪移或磨擦,致車身或配件輕微磨損,應屬正常。B機車除左側煞車桿及手機支架損壞以外,其餘部分僅為輕微磨損,既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亦不影響其功用,不符合毀損之定義,原告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機車至上開地點之路邊停車格停放時,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停車格內之B機車,B機車因而向左倒地等事發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78頁)。被告既因停車操作不慎,致B機車撞擊地面受有損傷,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機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估修,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7,210元(含零件15,780元、工資1,43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然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B機車曲軸箱蓋、空氣濾清器箱蓋上之刮痕並非明顯,前擋泥蓋左側蓋上痕跡亦僅係輕微磨損,並未穿透表層(本院卷第87頁),尚難斷定係日常使用之輕微磨擦或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之零件費用1,645元、工資260元應予剔除。至於其他部分之受損痕跡,其位置均係分布於車身左側,其型態與接觸粗糙表面所導致之不規則刮痕相符,且深度較深,達到可看見白色底漆之程度,與B機車遭碰撞,倒地碰撞車格地面之情形相符,堪認為本件事故所致。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回復原狀,除使用功能上之原狀以外,亦應包含美觀上之原狀,乃屬當然,侵權行為人應無要求被害人忍受其物之美觀效用減損之理,被告辯稱該等刮痕不影響使用,非屬毀損云云,顯為謬誤。從而,B機車因本件事故所需支出之維修費用,應以零件14,135元、工資1,170元計算。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示,B機車係於112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65頁),至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間已使用1年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6,2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7,436元(計算式:6,266+1,170=7,43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7,436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35×0.536=7,5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35-7,576=6,559 第2年折舊值    6,559×0.536×(1/12)=2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59-293=6,26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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