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EV-113-北小-4547-2025010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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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47號 原 告 倪群淯 被 告 謝如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其 自己所有、於訴外人集順交通有限公司靠行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被告準備下車時,未注意訴外人許景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同向車道右後方直行駛至,貿然開啟車門,致許景喻閃避不及而撞擊A車右後車門,A車因而毀損。嗣A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25,100元,且原告於A車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又因請假參與法律程序支出相關費用,受有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時,被告有依平時習慣踐行兩段式開門 ,是因原告併排臨時停車,且停止處距離路旁停車格長達1.4公尺,令B機車有空檔得以穿越,又未提醒被告後方來車,始會肇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另本件事故於112年8月9日發生後,被告直至113年3月4日始將A車送廠估價,難認維修內容與本件有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4款所規定,乘客開啟車門下車時,即應依此方式為必要之注意。惟駕駛人對於車輛四周其他人、車之位置、動向,係處於最易觀察之地位,對於乘客得否上下車、於何處上下車亦有高度之控制力,故駕駛人對於乘客開閉車門之位置、方式亦應負有注意義務,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之規定,亦可印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A車搭載被告至上開地點,被告於開啟右後車門準備下車時,許景喻騎乘B機車自右後方直行駛至,碰撞A車右後車門而人車倒地,A車車門亦有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被告未讓右後方已經迫近之B機車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貿然開啟車門,應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就A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惟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臨時停車之位置為車道中央,距離路旁停車格尚有1.4公尺許之間隔,顯非適當之下車位置,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就四周人車狀況為適當之告知;至於乘客要求下車之地點為何、有無靠邊停放之空間,均非違規臨停讓乘客下車之合理事由,足認原告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本件事故發生後,A車於113年3月4日送由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為21,117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惟上開勘估時間距離本件事發時隔將近7個月,又未見勘估時之車損照片,應僅能參照事發時現場照片所示,A車右後車門膠條脫落、車門局部刮傷之情形(本院卷第37、95頁),認定該估價單中關於車身PU膠、右後門防水膠條、右黑絕緣貼膠之零件費用共計1,248元、右後車門外板噴塗、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素色漆調色、使用烤漆房之塗裝工資共計3,081元為本件事故所致之修復費用,其餘部分則無從證明與本件有關。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車籍資料所示,B車係102年7月出廠,迄事發之112年8月間已使用逾此年數;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5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塗裝工資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3,206元(計算式:125+3,081=3,20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2.原告固主張其因A車送修受有營業損失,及因參與本件程序 支出相關費用,共計受有50,000元之損害,但自陳其僅係概括估算,無法詳列所包含之具體損害項目及各項損害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為具體完足之陳述,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從准許。  3.依上開項目金額,並以上述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44元(計算式:3,206×70%=2,24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24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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