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EV-113-北小-4564-2025031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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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葉懿慧 王柏茹 被 告 楊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為綁定蘋果公司行動支付(即Apple Pay),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綁定。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7時42分33秒,寄發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而具有時效且為一次性之動態驗證密碼(即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告輸入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成功綁定以系爭信用卡使用Apple Pay之付款方式。嗣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7時44分53秒,以Apple Pay付款方式購買商品,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02元(下稱系爭爭議款項),原告寄發上開消費交易簡訊至被告手機門號。  ㈡被告收到上開消費交易簡訊後,立即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 上開消費交易為本人所為,但系爭爭議款項係透過被告綁定之Apple Pay付款方式刷卡消費。又原告於被告以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時亦寄送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予被告手機,該密碼具唯一性,唯有被告才能知悉。另原告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之理由申請扣回系爭爭議款項,然收單銀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已將該結果電話通知被告。再被告欲以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簡訊發送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至被告手機門號。此外,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故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成功應負系爭爭議款項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2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未收到原告銀行發送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被告僅於 112年6月16日17時44分53分收到確認消費簡訊,未收到以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被告於收到消費簡訊後即致電原告客服中心表明該交易非本人授權,原告客服中心表明此前尚有另1筆超過60,000元之交易因信用額度不足而遭拒絕,若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為唯一且專屬,被告未收到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根本無從消費及綁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確實有送達於被告手機門號。  ㈡又被告於113年9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請求 調查被告112年6月16日所涉系爭爭議款項之相關簡訊紀錄,請求確認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是否成功發送至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至今還在調查中。若原告無法證明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確實寄送予被告且該綁定過程皆由被告本人完成綁定及消費,被告有理由認為系爭爭議款項之交易為未經被告授權之異常交易。  ㈢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持卡人自辦 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2.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該約定條款之目的,應係本於優勢風險承擔原則,考量信用卡或相關密碼遺失、洩漏時,持卡人可能碰到係出於不可抗力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肇致,若發卡機構欲使持卡人負擔因此種情形所生之消費款項或損害之清償責任,不啻將使持卡人支出高額保管成本,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信用卡遺失、資訊外洩狀況,但發卡機構在此情形下,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端,建立一定之控制機制,抑或以發卡機構自身開發之安全APP傳送密碼等方式,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冒用之風險。故本件系爭信用卡相關資訊可能是經詐騙集團以妨害電腦罪方式擷取密碼,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相關資訊、密碼洩漏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也確實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又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7時42分33秒寄發為綁定系爭信用卡以Apple Pay付款方式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嗣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7時44分53秒收到簡訊表明被告消費金額為44,302元。兩封簡訊除有上開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所需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外,尚有通知被告系爭爭議款項之刷卡金額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及消費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第1748號、第1707號、第1233號、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業將交易內容、交易金額、及OTP簡訊動態認證密 碼以簡訊方式發送至被告手機,已盡告知義務,且原告寄發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為唯一性,僅有被告才能知悉,故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未收到原告所寄發以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並表明已報警處理,認自身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系爭信用卡相關資訊及密碼,不須清償系爭爭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按小額訴訟程序,經兩造同意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10萬元以下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兩造並同意由本院不調查證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究有無理由。經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後段:「原告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之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確實將交易內容、交易金額、及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以簡訊方式發送至被告手機,已盡告知義務,該筆消費應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是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此外,復未據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而僅以空言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02元,及自113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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