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EV-113-北小-4565-2025022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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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王彥力 被 告 陸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曾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在網路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驗證碼等資料後,進行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4,995元,共計4萬4,985元之3筆交易(下稱系爭3筆交易),而原告並已於特約商店向原告請款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先行代被告墊付上開消費款。詎料,被告竟向客服中心否認系爭3筆交易為其所為,拒絕支付系爭3筆交易之消費款,然因系爭3筆交易並不符合消費爭議款之處理要件,且原告前已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處理程序,業經收單銀行通知拒絕退款,而原告亦已將上情通知原告,顯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被告自應給付系爭3筆交易之消費款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臉書網站看見麥當勞之促銷廣告(即原 價299元,促銷99元)後,點選進入頁面並準備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被告當時雖有於該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基本資料及識別碼,但被告嘗試數次均未刷卡成功且亦未收受任何貨品。又原告雖有寄發簡訊予被告,但被告平時並不會查看簡訊,原告應於被告刷卡超過1萬元時,向被告致電詢問。另被告於112年8月9日收受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後始發現遭網路詐騙,而被告已立即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後,系爭信用卡曾 於112年7月16日刷卡消費3筆1萬4,995元,共計4萬4,985元(即系爭3筆交易)等情,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原告銀行簡訊及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2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定:「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7條「卡片遺失等情形及遭冒用之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惟如玉山銀行認為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第2項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⑴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⑵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見本院卷第55頁)。依此,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9條約定之特殊交易,倘係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後,於112年7月16 日在網路自行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驗證碼等資料後,進行系爭3筆交易,故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筆交易之消費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在臉書網站看見麥當勞之促銷廣告後,點選進入該頁面準備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但被告當時雖有於該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基本資料及識別碼,但被告嘗試數次均未刷卡成功且亦未收受任何貨品。又原告雖有寄發簡訊予被告,但被告平時並不會查看簡訊,原告應於被告刷卡超過1萬元時,向被告致電詢問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顯示,原告於系爭3筆交易授權前,曾接續於112年7月16日19時28分02秒、19時31分28秒及19時33分48秒發送簡訊交易認證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處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下稱系爭門號),而該簡訊內容分別為「請提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新台幣14995元,交易認證密碼為009137,請於10分鐘內完成認證」、「請提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新台幣14995元,交易認證密碼為888247,請於10分鐘內完成認證」、「請提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新台幣14995元,交易認證密碼為811781,請於10分鐘內完成認證」,此有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並未否認曾透過其所持有之系爭門號接收原告傳送之系爭3筆交易之認證密碼簡訊(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3筆交易前,確實有傳送驗證密碼至被告持有之系爭門號,並特別提醒不得將該驗證密碼交付予他人;又參以被告自承其曾於臉書點選廣告頁面,並於該交易付款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基本資料及識別碼(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原告曾於系爭3筆交易完成時,分別傳送簡訊至系爭門號告知被告,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消費簡訊發送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於進入該詐騙網頁並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基本資料、識別碼外,亦有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被告持有之系爭門號之驗證密碼。是以原告傳送上開驗證密碼簡訊之目的既係為確保系爭3筆交易確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即被告本人所消費,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所設立之驗證密碼,亦即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且該驗證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上開驗證密碼自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用以消費之責任;再參以事發時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抑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並非原告所能知悉,而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節,相較於原告,被告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況現今社會上利用電話套取個資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政府亦已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是當原告將驗證密碼傳送予被告之個人手機時,被告更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義務,否則無異將被告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全然轉嫁予原告負擔,此亦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之安全。基上,本件既係因被告自身疏於確認上開驗證密碼簡訊之內容,逕將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告知他人,堪認被告未盡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責,是被告就該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外洩遭他人知悉進而冒用,自有重大過失,已符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縱系爭3筆交易非被告本人親自進行之交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及第17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被告亦應對系爭3筆交易所生之信用卡帳款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9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