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3-北小-4581-2025022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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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81號 原 告 張百輝 被 告 古玲玲 訴訟代理人 林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在該處路邊機車停車格停車時,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右後方向燈及車牌,致乙機車向左倒地,左側及右後車身均因此受損。嗣乙機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0元,且於維修該日無法使用,致原告額外支出通勤交通費5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機車,搭載其配偶即本件 訴訟代理人林建雄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停入路旁機車停車格時,有稍微碰觸到格內的一輛機車,致該機車向右傾斜,靠在另一機車上;但該機車並未倒地,林建雄就將之扶起,且該機車根本不是原告所有之乙機車,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另民法第191條之2雖就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推定駕駛人之過失,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甲機車碰撞其所有之乙機車右側車尾 ,致乙機車向左倒地,因而受損。然經勘驗現場2支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之一僅見被告騎乘甲機車搭載林建雄,駛至上開地點停下,林建雄隨後下車,即未再攝錄到被告有何其他舉止。另一畫面中亦僅見被告騎乘甲機車停止於上開地點之停車格外,林建雄則於停車格附近持續徒手搬移物品,並於過程中將某機車扶起,但其扶起之機車是否為乙機車、為何傾倒、向何方向傾倒、全倒或半倒,均無法從畫面判斷(本院卷第131-132頁)。經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被告於警詢時就本件事發經過復係陳稱:其進入停車格時,前輪碰觸格內其他機車,致該車向右倒,由林建雄將該車扶起等語,而與原告所陳之碰撞情形經過容有歧異(本院卷第50頁)。是依本件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騎乘甲機車碰撞乙機車之行為,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壹、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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