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EV-113-北小-4582-2024122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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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82號 原 告 劉彥奇 被 告 劉穎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松江路口處,撞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機車維修項目不爭執,但應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8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機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0,400元,其中並無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雖主張零件係新的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是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5月6日止,已使用約2年7個月,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499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4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400×0.536=16,2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400-16,294=14,106 第2年折舊值 14,106×0.536=7,5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06-7,561=6,545 第3年折舊值 6,545×0.536×(7/12)=2,0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45-2,046=4,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