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EV-113-北小-4584-2025010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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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84號 原 告 葉淑慧 被 告 陳福春 訴訟代理人 張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105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美廉社超市前,在該處靠邊臨時停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B機車因而受損。嗣B機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44,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A車有與B機車發生碰撞等語,以資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另民法第191條之2雖就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推定駕駛人之過失,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B機車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損。然 經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被告於警詢時就本件事發經過陳稱:其事發前係駕駛A車在上開地點停等,停到一半,同樣停放在該處的B機車就自行倒下,其見狀下車幫忙將B機車扶起,原告便從該址店內走出,要求其留下身分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5頁);原告則陳稱:其事發前將B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約於15分鐘後返回,就看見B機車呈現倒地狀態,被告正準備將B機車扶起,但其並未看到碰撞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6頁),均無從顯示被告有駕車撞倒B機車之情形。經勘驗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上開位置距離鏡頭過遠,無法辨識A車、B機車行駛、停放之細部狀況(本院卷第125頁)。觀諸卷附照片,亦未見A車、B機車上有位置、型態相互對應之碰撞痕跡。是依本件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駕駛A車碰撞B機車之行為,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