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EV-113-北小-4585-2025021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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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被 告 葉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街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騰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761元,其中板金7,650元、烤漆5,088元、零件24,02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固提出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雖發生碰撞,然而事故前因車流眾多車速緩慢,所以被告車輛車頭並未受損,系爭車輛碰撞位置也無損害。再者,被告車輛最前端凸出位置為車牌與車牌螺絲,保險桿離地高度約為23至50公分,系爭車輛保險桿離地高度約為40至55公分,後車門凹陷處離地高度約為60至70公分,是系爭車輛損害顯非被告車輛所造成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卷第25-41頁),於談話紀錄表雖載有由A車(即被告)負責B車(即系爭車輛)本次事故之車損,但由車損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之凹痕高度距離地面為53公分,保險桿上方之後廂蓋凹痕受損位置高度為60至70公分左右,而被告之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最前端之車牌上緣高度為50公分,顯非同一高度,且若係被告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造成保險桿、後廂蓋凹痕者,撞擊力度當非輕微,衡情被告車輛應有受損痕跡,但被告車輛前車頭未見任何受損痕跡,已非無疑。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卷第95頁),此為兩車碰撞後未移動之狀況,可見被告車輛並無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自難徒憑系爭車輛有受損情形逕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所致。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茲佐證被告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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