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EV-113-北小-4587-2024111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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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1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Times桃園國豐一街停車場」,而被告之住所地則在「彰化縣花壇鄉」,分別有起訴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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