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EV-113-北小-4603-2025010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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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湯琇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湯琇斐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2,2 24元,及其中新臺幣30,400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湯琇斐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2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湯琇斐於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7、52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湯琇斐的遺產管理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湯琇斐於110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湯琇斐於113年3月9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7、52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湯琇斐的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湯琇斐之遺產範圍內就湯琇斐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湯琇斐的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