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醫療費用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小-4612-2024121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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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12號 原 告 王玲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顧天倫、侯麗慧、約瑟皇家診所間請求返還醫 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約瑟皇家診所之組織型態( 獨資、合夥或公司),並檢附被告約瑟皇家診所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補正被告顧天倫、侯麗慧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 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暨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及證 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顧天倫、侯麗慧、約瑟皇家診所間請求返還 醫療費用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提出被告約瑟皇家診所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等基本資料,及被告顧天倫、侯麗慧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故起訴程式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又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云云,惟未 具體敘明其係與何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及各被告應連帶負給付責任之依據及事由,是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亦屬不明,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難認有理由,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