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小-4614-20250227-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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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14號 原 告 章智勇 被 告 羅于清 法定代理人 羅翔嚴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0,83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415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匯款6萬0,830元至訴外人簡士翔之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簡士翔之玉山商業銀行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廖俊豪之指示,於112年9月7日14時34分至40分、112年9月11日22時53分至23時15分與112年9月12日0時0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東門市、70號統一超商昌平門市○○區○○○街00○0號OK辨理商店臺中柳楊店及同區北屯路210之3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向店之ATM,持卡領取款項並放至指定地點後,由訴外人甲○○收取。又原告受詐騙6萬0,830元後,業經銀行通知領回其中3萬9,148元,且已與甲○○以3萬0,415元達成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41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415號宣示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4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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