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3-北小-4616-2025010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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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16號 原 告 李沛晴 訴訟代理人 李國才 被 告 李逸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6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訴外人李國才之胞兄,3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新北市私立國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大廳內,因照護手足李竹武之問題而起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竟徒手推打原告之左肩部,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90元、工作損失45,000元等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6,109元,共99,99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被告則辯稱其雖於上開時、地有不當行為推原告一下,但沒有傷害到原告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口角而推打原告左肩,致原 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情,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卷第11-1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此與其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不符,尚無足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於1,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890元,固提出收 據(卷第53-60頁)為證,然除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在天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100元,與其所受左肩挫傷之傷害有關外,其餘包含在天晟醫院113年1月29日、6月17日就醫,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在中壢風澤中醫診所就醫之費用,均難認與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2、工作損失45,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然核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醫囑僅謂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2年10月21日至急診就診,並無應休養不宜供工作之記載,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3、精神慰撫金,於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兩造之關係、學經歷、財務狀況,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1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