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V-113-北小-4635-2025032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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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35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世均 訴 訟代理 人 陳嫚旎 王智明 被 告 綸堡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鉅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Go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下稱系爭使用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綸堡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綸堡 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4日邀同被告何鉅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使用合約,約定由被告綸堡公司支付費用使用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平台,並租借V3機器刷卡機1臺(下稱系爭設備),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共3年,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設備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綸堡公司使用。詎料,被告綸堡公司早於111年1月1日起即申請停業,且迄至系爭使用合約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設備,故被告綸堡公司應給付以下費用:(一)租賃設備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元:因被告綸堡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共計21個月未再使用系爭設備,則依系爭使用合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被告綸堡公司即應按月繳納350元之設備租賃費用,共計7,350元(計算式:350元×21月=7,350元)。(二)代墊維修費1,760元:被告綸堡公司曾分別於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28日報請維修系爭設備,經原告先行代墊維修費用共計1,760元後,被告綸堡公司迄未清償上開費用。(三)系爭設備損失計3萬元:因被告綸堡公司迄未返還系爭設備,則依系爭使用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綸堡公司應賠償原告3萬元,以上共計3萬9,110元。爰依系爭契約、系爭使用合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使用合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倘若甲方(即被 告)每月交易未達6萬元並連續3個月則每月需繳交350元整設備租賃費用。」、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違反注意義務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或損害他人者,甲方應負3萬元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致銀行或乙方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條款之一部分,為確保乙方權益,甲方需提供連帶保證人(簡稱丙方),並主動告知丙方之權利義務,當甲方發生違約造成乙方之損失時,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使用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及維修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第33頁、第39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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