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3-北小-4669-20250306-3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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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永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考。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依前開規定,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