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EV-113-北小-4670-2025012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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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70號 原 告 嚴清榮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後,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代價,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林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林玉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自112年2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芸」、「美麗 芸」與原告聯絡,佯稱母親積欠醫藥費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12日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8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原告請求18,250元交通費用部分,除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項目,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如交通費、一般事務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尚非屬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項目,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行為,係保障自身權利所為選擇,縱因此支出一定勞費,亦難認與被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