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EV-113-北小-4672-2024120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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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72號 原 告 長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訴訟代理人 林啟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Q Taxi計程車隊系 統媒合之乘客」之姓名、地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①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②Q Taxi計程車隊系統媒合之乘客,經被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甲○○○○ 名稱為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該公司陳報乘客姓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閱卷並補正其起訴之「Q Taxi計程車隊系統媒合之乘客」正確姓名,並說明是否有對甲○○○○ 起訴,如有對該車隊起訴,應一併補正甲○○○○ 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如無對該車隊起訴者,則補正乘客姓名、地址。另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