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EV-113-北小-4675-2025010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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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7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林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7元,及其中新臺幣760元自民國11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7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訴外人德昕國際車業有限 公司(下稱出賣人)購買商品,被告、出賣人、原告三方同意訂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繳款,且由出賣人將其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及違約金等權利讓與原告,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每日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新臺幣(下同)100元(下合稱遲延費用),並約定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應繳款項者,喪失期限利益。嗣因應民法修正,原告調整為按年息16%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時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760元、遲延費用1,457元,共計2,217元,及其中本金760元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元,及其中760元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費用,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17元,及其中760元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