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3-北小-4703-2025021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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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03號 原 告 許OO 法定代理人 許OO 兼訴訟代理 鄧OO 人 被 告 黃志愷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鄧OO 於民國111年4月 間分別以原告及其胞妹許子榆為被保險人,透過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黃志愷投保「疫起守護3.0」防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然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即確診後依循相關程序向被告富邦產險申請理賠未果,嗣經被告黃志愷於同年7月底告知,方知悉因被告黃志愷操作不當,於原告投保時誤將為許子榆登打至一半未完成之資料覆蓋至已完成登打之原告之資料,導致原告之保單遭退件,故原告之保險契約自始即因被告黃志愷之過失而未能成立。倘被告黃志愷未有上開過失行為,原告即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險理賠金(計算式:H030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關懷保險金15,000元+H032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15,000元+H037法定傳染病疫苗預防保障定額補償健康保險50,000元),此部分係屬原告因被告黃志愷之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黃志愷為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時卻發生嚴重疏誤,致原告受有未能受領保險金8萬元之損害,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又系爭保單未能成立確實係因被告黃志愷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作為被告黃志愷之僱用人,對於其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志愷辯稱:  ⒈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鄧OO 於111年4月間 透過被告黃志愷投保系爭保單,因當時投保人數眾多,導致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原使用之電腦系統異常,故被告黃志愷改採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所推之APP登打原告之投保資料,被告黃志愷為原告完成資料登打並列印成功後,再次登打其胞妹許子榆之投保資料,於資料登打過程中,被告黃志愷即發現系統出現報價單號相同之異常狀況,故未存檔即中斷作業且登出系統,與原告所稱「誤將許子榆登打至一半未完成之資料覆蓋至已完成登打之原告資料」不符,被告黃志愷之後也重新登入並重新登打原告胞妹許子榆之投保資料並完成列印,2日後法定代理人鄧OO 親自簽名,並於111年4月18日送交公司助理,完成報件流程,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進行後續審核。然於同年6月始接獲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通知原告之保單因「系統資料有誤需做更改」(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告知系統資料為原告胞妹許子榆資料),被告黃志愷遂填寫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內部使用之「業務聯繁查詢簡覆表」,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至系統後台更正要保人之姓名及相關資料,被告黃志愷並於6月底通知法定代理人鄧OO ,有關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稱系統資料有誤,並已協助原告先循公司內部流程進行內部溝通,惟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仍於8月表明拒絕進行後台系統修正。  ⒉又被告黃志愷於111年4月18日已將要保資料轉送至被告富邦 產險公司之行政助理,該要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亦即於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而言,要保人之要約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至於富邦產險公司於要保文件送達後間隔多久開始審核要保人之資料,並不影響要保人要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亦非保險業務員所得干涉。系爭保單遲至111年6月尚未成立,係因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並未表示是否同意承保之承諾,且被告黃志愷於整體投保流程中並無任何未盡義務之處,更無原告所陳之「發生嚴重疏誤」可言,故並非因被告黃志愷之過失導致系統所載之資料有誤,才使契約遲未成立。況被告黃志愷知悉要保文件於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認定發生疑義時,於6月底時業已即時告知法定代理人鄧OO 有關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認定保單出現問題,使要保人得以即時掌握投保後續流程情況,且法定代理人鄧OO 於112年8月9日與被告黃志愷的LINE對話紀錄中,法定代理人鄧OO 稱「契約當初沒有成立並非你ㄉ問題 上傳問題也不是你ㄉ問題 所有送件時間跟文件你這邊事沒有任何問題ㄉ...」云云,益徵法定代理人鄧OO自承保單遭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認定無效,並無原告所述「7月始告知,方知悉因被告操作不當,致原告之保單遭退件」之情事。此外,基於保險業務員服務客戶之責任,被告黃志愷於同年8月亦曾提供內部文件資料佐證,協助原告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訴。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16日以其法定代理 人鄧OO 為要保人及原告為被保險人,透過被告黃志愷欲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23日零時起至112年4月23日零時止之系爭保單,然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故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自始即因被告黃志愷之過失而未能成立,顯非可採。又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於111年6月10日收到原告之要保文件後,因國內防疫政策及疫情變化致使法定傳染病保險商品的投保件數大增,評估後認為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風險胃納已產生重大影響,為維持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持續經營並確保對所有保戶之履約能力,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無論係基於風險承受能力、風險控制或其他因素,於收到原告之投保文件後,不願承保系爭保單,應認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締結契約自由。據此,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締結契約自由,拒絕承保系爭保單,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故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自始即因被告黃志愷之過失而未能成立,顯非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被告黄志愷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被告黃志愷係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其將產險證照登錄在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然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係以是否具有從屬性為準,被告黃志愷平時係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無論從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已可得知被告黃志愷並不須按時至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提供勞務,僅是提供產險業務之跨售服務,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或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相當低,被告黃志愷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間為承攬關係而非雇傭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被告黃志愷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1條、第44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任意保險者,乃基於要保人之自由意願所投保之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有所不同。而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保單係原告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間合意訂定,且健康保險於保險法並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自屬任意保險,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原告透過被告黃志愷提出要保書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為投保之表示,屬保險之要約,應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核保承諾簽立保險單,保險契約方屬成立,系爭保單既屬保險契約之要約,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未向原告承諾承保系爭保單,則原告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尚未成立,是原告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非因被告黃志愷之過失而未成立,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志愷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未能受領保險金8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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