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學費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EV-113-北小-4708-2024112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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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08號 原 告 王景文 王家瑋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中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職達語 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信義分班」間返還學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之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暨其組織型態究為獨資或合夥等商業 或稅籍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附設臺北市私立職達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信義分班」,惟未檢附被告正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暨其組織型態究為獨資或合夥等商業或稅籍登記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