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EV-113-北小-4716-2024111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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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16號 原 告 邱文中 被 告 陳先生 (未記載真實姓名、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 113年度北補字第21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裁定,雖具狀聲請向警察機關查詢被告年籍資料等語,惟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查,據覆略稱:有關民眾甲○○於113年5月18日9時21分許,至本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所報車輛遭推倒一案,因邱民向警方表示已與被告乙○○取得聯繫,且本案係屬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故警方僅開立處理案件證明單予邱民,未見到被告乙○○,故無法提供被告乙○○之年籍資料等語,是依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仍無法確定原告起訴之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依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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