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小-4724-20241231-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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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2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款未繳業已拆 機銷號,終止租用,民國113年4月積欠電信費新台幣3萬9468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4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包含違約金,但違約不是我願意的我當時狀況不是 很好,後來又進桃園監獄、台北監獄執行才會造成違約。我再中華電信合約已經很久,不是有意違約。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告函為證 ,足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既已自承違約,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自當知違約之法律效果,從而,被告之抗辯不足憑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9468元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