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EV-113-北小-4731-2025010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31號 原 告 簡福龍 被 告 闕山輝 訴訟代理人 陳璿文 郭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 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與雅江街口,碰撞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小腿及左足大拇趾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鑑定費、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是肇事 次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6時59分許,駕駛系爭B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內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內江街與雅江街交岔路口處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雅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系爭B車右側車身與系爭A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小腿及左足大拇趾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44頁、第65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A車騎士即原告於112年4月20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雅江街往南行駛至路口,有見停字標誌,我有停,有先看左方無車,再往前行駛見右方沒車以為安全,結果我車子前車頭和左方來的車子右側車身碰撞,撞後我往左倒。(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沒看見對方,撞了才才知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不到1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B車駕駛即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內江街往西行駛,至肇事地無號誌,行經肇事路口時,我有減速,我見到對方停在路口,以為對方沒有要行駛,所以我往前,而對方卻突然往前,其前車頭和我車子的右側車身碰撞(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約3自小客車距,減速。(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約25-3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雅江街北向南行駛,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內江街東向西行駛,行至內江街與雅江街交岔路口處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依警方事故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A車行向設有「停」標誌(見本院卷第43頁,照片編號25),指示系爭A車行向為支線道,必須停車觀察幹線道車輛動態,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並禮讓幹線道之系爭B車先行,又依監視器影像,原告騎乘系爭A車先向左側查看來車,再向右側查看來車時,系爭B車已沿內江街東向西行駛而來,此時系爭A車仍往前行駛,致於行駛過程中與系爭B車在路口範圍內撞及而肇事,顯示原告騎乘系爭A車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之系爭B車先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另依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時速變化,系爭B車未有明顯減速,顯示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該路口時未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無法避免碰撞發生,堪認原告騎乘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本院刑事庭並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67至70頁)。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7,310元、永康診所醫療費用8,19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永康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7,310元、永康診所醫療費用8,193元,共計15,5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聲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19頁),堪信屬實,本院考量上開鑑定意見,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小腿及左足大拇趾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68歲,被告現年66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2,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503元、鑑 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32,000元,共計50,503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151元(計算式:50,503元×30%=15,151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