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EV-113-北小-4742-2024111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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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42號 原 告 蔡芝瑀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0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該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依法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