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EV-113-北小-4745-2025010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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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豐 被 告 周宛潔(餐食攤販:袋走古早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29元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0.575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宛潔獨資經營餐食攤販:袋走古早味,於 民國110年8月9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未依約還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89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29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按年息0.28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按年息0.575%計算之違約金,已確定在案後,被告仍未還款,為此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0.57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 895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