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3-北小-4755-2025022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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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55號 原 告 劉宛瑜 被 告 何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自原告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不慎按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2,4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7日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32,400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 00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自行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