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小-4757-2024123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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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5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張育寧 被 告 莊智偉(即莊瑞來之繼承人) 莊依玉(即莊瑞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莊瑞來(下簡稱莊瑞來)自民國91年5月13日起,以臺 北市○○區○○路000號處所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與原告間定有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然莊瑞來於110年6月18日死亡,有臺北○○○○○○○○○除戶戶籍資料可稽(原證1)。嗣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莊瑞來之繼承情形,其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此部分亦有該院家事庭113年4月26日北院英家元110年度司繼2570字第1132000242號函可證(證物2)。是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前開電號之用電契約應由莊瑞來之繼承人承受,合先敘明。前開電號於112年9月、11月共計有電費新臺幣6159元整(證物3:電費繳費憑證影本2紙)未繳納,並經原告派員屢次催收,迄今皆仍未蒙繳付。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雙方間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規定,莊瑞來之繼承人,應就前開所述電費負清償責任。次查,莊瑞來於110年6月18日死亡後,被告應繼承莊瑞來前開電號之用電戶之契約地位,而須向原告給付112年9月份及同年11月份之電費共計6159元,已如前述。另查得莊瑞來之繼承人名單如繼承系統表(證物4)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詳證物5)。惟因此部分之電費債務非莊瑞來死亡前之生前債務,自無民法第1153條所規定之繼承人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負連帶責任之適用。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3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487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159元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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