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EV-113-北小-4766-2024112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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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66號 原 告 鄭婉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 傷所生之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修理費、安全帽鏡片更換、沾血 衣物清潔費等財物損失。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之損害,其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100元、安全帽 鏡片更換費150元、沾血衣物清潔費200元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9頁),並非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 所生之損害,故本件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450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11,100元+安 全帽鏡片更換費150元+沾血衣物清潔費200元=11,4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