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EV-113-北小-4766-20250121-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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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66號 原 告 鄭婉辰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8時42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南往北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由西往東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鼻子鈍傷、唇鈍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及腳踝挫傷等傷害,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23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67號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憑,被告犯罪事實已然明確。  ㈡原告向被告提出求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用新臺 幣(下同)12,745元。  ⒉財物損失費:系爭機車修理11,100元、安全帽鏡片更換150元 及沾血衣物清潔費200元,計支付財物損失費用共11,450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任職台灣樹木保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 平均36,000元,受傷期間請病假就醫、回診,損失薪資合計2日共1,200元,另請特休假與產險公司談和解、車禍鑑定會議、出席調解庭,損失薪資合計1.5日共1,800元,以上共計損失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面部受傷且迄今騎乘機車仍有心理障礙 ,被告車禍至今也未曾打過電話慰問,歷經3次調解,毫無誠意和解、逃避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故求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⒌其他延伸損失:交通事故肇事鑑定費3,000元、清明連假原定 旅遊車票340元,計損失3,340元。  ⒍以上共計80,53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鼻子鈍傷、唇鈍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及腳踝挫傷等傷害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2,7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12,7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佑憲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得人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21-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11,1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1,100元,其中托運費用800元、零件費用10,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33頁),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3月30日止,已使用約4個月,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46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托運費用8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9,260元(計算式:8,460+800=9,26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安全帽鏡片更換150元、沾血衣物清潔費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支出安全帽鏡片更換150 元、沾血衣物清潔費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淨心騎士用品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信和洗衣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工作損失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以原告每月工 資平均36,000元,受傷期間請病假就醫、回診,損失薪資合計2日共1,200元,另請特休假與產險公司談和解、車禍鑑定會議、出席調解庭,損失薪資合計1.5日共1,800元,以上共計損失3,000元,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樹木保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異動卡、薪資條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15、35-39頁),惟原告請求因與產險公司談和解、車禍鑑定會議、出席調解庭而請特休假之工作損失1,800元部分,此乃原告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則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1,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㈥交通事故肇事鑑定費3,000元、清明連假原定旅遊車票34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而支出交通事 故肇事鑑定費3,000元,並受有清明連假原定旅遊車票34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國光客運購票證明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41頁),惟本件事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肇因研判為被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是原告聲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即非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車票340元部分,觀諸該車票乘車日期為112年4月1日,即發生事故之翌日,而依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宜休養6天(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15頁),   故原告請求車票340元損失,為有理由。  ㈦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745元、系爭機車 修理費9,260元、安全帽鏡片更換150元、沾血衣物清潔費200元、工作損失1,2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車票340元,共計53,895元(計算式:12,745+9,260+150+200+1,200+30,000+340=53,895)。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0%之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7,727元(53,895元×70%=37,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7,727元,並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安全帽鏡片更換、沾血衣物清潔費部分損害11,45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00×0.536×(4/12)=1,8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00-1,840=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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