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EV-113-北小-4769-2025012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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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69號 原 告 趙峻宜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因受詐騙集團詐騙 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包琳娜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某處,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齊慕文」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詐術詐騙原告等被害人,致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原告受騙後,係於111年10月21日將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再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共計1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帳戶 1. 包琳娜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包琳娜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包琳娜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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