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EV-113-北小-4781-2025010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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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1號 原 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星亦 游雅惠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於租賃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李佳芳為連帶 債務人,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向原告承租6米高空作業車2台,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0,720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20,72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空作業車租賃報價單、出 車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2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0,720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