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EV-113-北小-4782-2025010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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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2號 原 告 王乃東 被 告 梁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潘婕如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詎被告仍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潘婕如亦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民國l12年3月21日起以LINE(暱稱Amy)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2,000元至系爭A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網銀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系爭B帳戶,並持潘婕如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出,致原告受有92,000元之財產損失。潘婕如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l13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l,000元確定;被告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2年度偵字第31292號、第33084號、第35989號、第36570號、第37563號、第39055號、第391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捏設因貸款所需即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藉口,乃詐騙集團運用多年之話術,而被告提供系爭A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使其等易於遂行詐欺原告騙取金錢之行為,該等幫助行為顯為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是以被告縱無容任犯罪侵權結果之不確定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責任,仍構成幫助侵權行為,被告與潘婕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與潘婕如業經鈞院調解成立,潘婕如並已當場給付原告45,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匯款單、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又被告雖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主張被告縱無不確定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責任,仍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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