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EV-113-北小-4785-2025012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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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5號 原 告 謝汨秝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77 頁),且被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若欲應徵兼職工作,須 提供金融卡予該公司,且該公司將以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原告,原告因而將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這件事情到法院多次,還被判緩刑及向公庫支付2,5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在「批發商」FB社 團內,以暱稱「Jannat Aktar」發佈徵求小物件包裝員之虛偽徵才廣告貼文,謝汨秝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瀏覽該則貼文即以該則貼文所留LINE ID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苑儒(慧名包裝)」於同日向謝汨秝佯稱:若欲應徵兼職工作,須依簽署之合約協議內容提供金融卡予該公司,作為購買材料節省採購稅及申請補助之用,且公司所節省之採購稅將以每張金融卡5,000元補助謝汨秝云云,謝汨秝因而於同日,將謝汨秝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配偶陳濬洧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陳濬洧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陸續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中廣門市,由陳佑誠依「華少」之指示領取裝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交付予許仁欽,由許仁欽將陳濬洧帳戶之金融卡交由廖煥庭測試、確認可供使用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侯孟琦施以詐術,致侯孟琦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陳濬洧帳戶內,許仁欽復將陳濬洧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蔡裕芳轉交予「鐵蛋」指示之賴清柳,由賴清柳依持陳濬洧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侯孟琦匯款至陳濬洧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陳濬洧帳戶金融卡及所提領款項均交付予蔡裕芳轉交許仁欽,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賴清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又查,陳濬洧、謝汩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渠2人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允給予之每張提款卡5,000元對價,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決定將陳濬洧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由謝汩秝於112年10月13日14時5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統一超商統全門市,將陳濬洧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陳濬洧帳戶之資料後,即於同年月17日10時26分許,以LINE暱稱「Jia Li」佯裝欲向臉書社團「2023兔寶寶媽媽Baby Habbit」賣家侯孟琦購買商品,並約定以賣貨便交易云云,隨即佯稱無法順利下單並傳送QRCode予侯孟琦,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賣貨便官方客服,稱係因侯孟琦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故訂單遭凍結,要求侯孟琦掃QR Code聯絡線上客服云云,復佯裝711在線客服,對侯孟琦稱要恢復帳號權限,必須將侯孟琦之申請文件送至中國信託延吉分行云云,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侯孟琦,告以須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云云,再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對侯孟琦佯稱要輸入網路銀行以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侯孟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轉帳49,986元、49,985元、32,123元、11,986元至陳濬洧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陳濬洧、謝汩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各應於該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00元,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可見領取上開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者係陳佑誠,且係許仁欽將陳濬洧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由廖煥庭測試,而受詐騙之被害人即侯孟琦匯款匯入之帳戶係陳濬洧帳戶,被告賴清柳雖依指示持陳濬洧帳戶金融卡提領匯入陳濬洧帳戶之金額,惟被告賴清柳並未經手原告謝汩秝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原告亦自陳詐欺集團沒有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賴清柳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賴清柳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5萬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賴清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賴清柳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賴清柳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清柳賠償原 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0 陳濬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謝汨秝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謝汨秝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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