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EV-113-北小-4786-2025011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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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6號 原 告 呂嘉興 被 告 廖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胥渡吧文化傳播(北京)有限公司( 下稱胥渡吧公司)欲推出「新白娘子傳奇」,惟因演員難尋,乃經由原告覓得被告出演,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6日簽訂「胥渡吧聲優劇演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所有新白娘子傳奇演出活動須由原告經紀,演出勞務只限此次,之後演出勞務重談。詎被告於107年7月14日北京北展劇場演出(下稱北京場)後,竟無視兩造上開約定,私自與胥渡吧公司成員接洽,於113年7月20日私自出席新白娘子30週年杭州演唱會(下稱杭州場)。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受有損害,爰以原告在107年7月14日北京場演出酬勞議價後換算抽成比例為50%計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75,600元,爰依委任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2歲半出道至今,唯一經紀人為被告母親 陳麗如,但陳麗如已於112年2月19日過世,原告並非被告之經紀人。再者,系爭協議只有約定北京場演出,之後原告從未協助重談任何工作,被告自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有新白娘子 演出活動須由甲方(即原告)經紀,演出勞務只限此次,之後演出勞務重談等語,惟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3、4項明確約定演出地点為北京北展劇場、演出内容為聲優劇之后的《新白娘子傳奇》聚首訪談、演出場次:正式演出一場,足見系爭協議所約定被告所負之債務,應限於北京場之演出。又參酌兩造於系爭協議第9條關於違約責任之約定,其第1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未能協議約定按時足額支付演出費用,乙方(即被告)有權拒絕演出,不退回已收取之費用;第2項約定甲方違反協議而令演出無法完成者,乙方無需退還已收部分演出費;及第3項約定如乙方違反協議而令演出無法完成者,乙方需無條件退回相應已收取的演出酬金等語,亦見兩造就任一造違約,他造之權利已為明文約定,然就被告日後演出活動倘未經原告經紀,將生何種違約責任之問題,兩造並無於系爭協議為約定,自無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之情事。 (二)再者,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雖有上開約定,倘如原告主張係 就被告日後一切新白娘子傳奇演出活動須由原告經紀所設者,然就此影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之約定,如就經紀活動之報酬為何、兩造如何分潤等細節均付之闕如,且將造成片面約定被告所有新白娘子演出活動須由原告經紀之情況,實有悖於常情,是兩造於系爭協議所相互約定之給付義務,應限於北京場演出,而非概及於日後其他演出活動,至為灼然,而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就被告經紀活動之約定,亦應限於北京場演出乙次,洵屬明確。至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李秉樺等之約定、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小字第844號言詞辯論筆錄等件,欲證明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所約定之經紀範圍及於北京場演出以降之其他活動,然原告縱有與其他人為類似或相同之約定,此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受其拘束。是以,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之違約情事,原告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5,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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