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EV-113-北小-4787-2025012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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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李宛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新臺幣陸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璽璦美學有限公司、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嗣前開第三人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尚有剩餘未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424元,迭經原告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4元,及其中8,088元,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36元,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 申請表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