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EV-113-北小-4830-2024122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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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30號 原 告 蔡雨潔 被 告 陳穎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修摩托車費用,因為被告摩托車停消防通道跟紅線,消防通道跟紅線不可停車,導致原告騎摩托車跌倒兩次,$14950。」(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308號卷〈下稱士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95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23日00時09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適有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停放於上開路段紅線處,造成原告撞擊系爭B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1萬4,9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9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憑(見士字卷第10至3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系爭B車停放於紅線路段,造成原告撞擊系爭B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萬4,9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士字卷第12頁),而該估價單雖未區分工資、零件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工資費用、零件費用之比例為3:1,較屬公允,故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1萬1,213元(計算式:1萬4,950元×3/4=1萬1,213元,元以下4捨5入)、零件3,737元(計算式:1萬4,950元×1/4=3,737元),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A車係於100年8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士字卷第31頁),則至113年1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2年6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374元(計算式:3,737元×1/10=374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1,587元(計算式:工資1萬1,213元+零件374元=1萬1,587元)。 (三)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原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我駕駛222-MBR(即系爭A車)由林森北路133巷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行人致使我向右偏,我車前車頭碰撞停在對面普重機595-LAU(即系爭B車)…」等語(見士字卷第32頁);併參以系爭B車係停放在上開路段道路邊緣處(見士字卷第30頁、第36頁),顯見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4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40%,計6,952元(計算式:1萬1,587元×60%=6,952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 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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