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小-4833-2024123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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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33號 原 告 何健誠 被 告 李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從起初簽約時,即欠2個月押租金,原 告前往租屋處催收押租金,即遭被告公然辱罵,滾去給狗幹、不要吠、幹你娘、操你媽雞掰、不要再來、再來看看我怎麼處理你。從承租起,每隔半個月,原告均依被告所約時間,前往租屋處收取租押金(但遭被告耍弄、均未支付並遭被告公然侮辱),直至欠租5-6個月,已經遭被告公然侮辱數十次(前後達半年之久),最後一次原告於112年8月前往催收租金未果。又遭被告公然侮辱、持刀刺殺被告、恐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二罪,被告造成原告這半年來心生恐懼,夜不能寐,精神恍惚,名譽與人格嚴重毀損,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每罪各5萬元,共計新臺幣10萬元,賠償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套房一 間(即錦新大樓,其是社會新聞所稱的兇宅),被告依照租約規定,均繳交押金2個月及按期繳納月租金1萬5500元給原告,因被告收入不穩陸續按租約規定繳納房租之情事(被證5)。然因,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房屋老舊,承租不久即有熱水器、冷氣等設備嚴重漏水之情事(被證1),造成被告生活不便。被告屢通知原告修理,惟其只顧收房租,卻對此置之不理,始致雙方產生租金給付問題之糾紛。本件並非被告蓄意不繳納房租給原告何健誠之情事,是因雙方早有承租套房修繕問題之嫌隙,而所衍生出本件民、刑事等糾紛。詎料,原告不僅對上開熱水器、冷氣等設備嚴重漏水,不進行修繕,反而向被告所承租之套房,進行斷電之情事(被證4),更甚,原告於112年8月17日 21時02分假藉收房租之名,除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罵我(被告)「別當臭俗仔,我去的時候別不敢開門」之外,突然當日瘋狂猛烈地一直狂敲被告所承租之房門,並大聲吼叫被告趕快出來輸贏,被告因獨自一人在租屋處,勢單力薄,在不知原告找多少人(兄弟),及不知其持有多少凶器之下,被告為求自身安全,並沒有先開門,而是對狂敲門的原告予以口頭警告,請其不要再一直猛烈地瘋狂敲門,惟原告不但不聽勸阻,仍又持續故意瘋狂猛烈地狂敲門,並大聲吼叫被告趕快出來輸贏;除此之外,因被告無法透過房門的貓眼,對外觀察原告到底是帶了多少人(兄弟)來找被告輸贏,否則的話,其應不會大膽的持續故意猛烈地瘋狂敲門,致當時被告獨自1人在門內已生心生畏懼、感到害怕、不安之情事。故被告在心生畏懼、感到害怕、不安,及認為原告將對被告有所不利等情之下,被告為圖自身安全,因而才手持剪刀來開門,以作為自我保護與防衛自身安全之用,並非是被告故意作為攻擊與恐嚇原告之意圖及危害其個人安全。再者,被告在開門之後,被告手持剪刀趨前環顧四周一下(並非刺向原告),見僅原告獨自1人站在原地,並無其他外人(兄弟),遂經雙方短暫交談不攏,且有所爭執,於是被告逕把剪刀放下,就把房門關上,主動打110報警來處理(報警時間102/8/1721:02:38),中山分局警員林季葦於21:04:02到達現場,經該警員處理之後,認定本件糾紛係屬於租金引起的雙方糾紛,是屬於民事範圍,並無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情事,故該警員於21:46:17即離開(參警卷宗第21頁)。足見被告手持剪刀開門,係為自我保護與防衛自身安全之用,並非是被告故意作為攻擊與恐嚇原告之意圖及危害其個人安全。然而,原告卻於112年8月18日16時15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被告提出刑訴(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之後,復在通訊軟體LINE上,先罵被告稱「別當臭俗辣,我前幾天去找你,就是中山區,你這個臭俗辣,為何躲起來」、又對被告嗆稱「來三重輸贏」(被證2)、「我們19日會過去,走著瞧」(被證3)。原告在提告被告之後,又再度對被告進行「恐嚇」之情事,致被告再生心生恐懼、感到害怕、不安之情,其顯已構成恐嚇罪之要件。益見,原告根本未生恐懼、感到害怕及不安之情。又,被告因在原告故意持續的瘋狂猛烈地狂敲門,並大聲吼叫被告趕快出來輸贏,及不知原告到底是帶了多少人(兄弟)來找被告輸贏,且其狂敲門已致被告心生畏懼、感到害怕、不安等情之下,及更在雙方叫囂、互罵與互嗆等情之下,被告當下除手持剪刀開門,以作為自保與防衛自身安全之外,才會在被激怒、心生畏懼之下,另以臺灣人民吵架互罵時之相當普遍的「幹你娘」三字經口頭禪髒話來回罵原告。由此足見,被告並非是片面單方在故意侮辱原告之意思,更非在致其在社會上所具有的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會評價受到損害,甚為明確(113年憲判字第3號於113年4月26日宣告可參)。 ㈡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雖判處被告有罪,惟被告對其係有爭執,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其理由陳述如下: ⒈恐嚇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規定內容,所謂「恐嚇」,是指行為人以言 語、文字或舉動對特定他人預告通知,將會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且恐嚇內容是人力所能支配的行為,而讓受通知的特定人心生畏懼、感到害怕、不安,不以真的發生具體的危害為必要。至於,恐嚇罪的成立與否,取決於行為本身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只要行為人在內心對於恐嚇加害特定人的意圖有所認識,並將恐嚇內容通知特定人,使對方產生恐懼感,不需要事實上真的發生危害。無論行為人的最終目的或動機是什麼,只要行為人具有恐嚇的故意,並使收到惡害通知的被害人感到恐懼和危險,都可能成立恐嚇罪。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參照)。惟查,本件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詢時,問被告李斌稱:「據原告何健誠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於112年8月17日21時0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為催討積欠之房租時,竟遭租客李斌以手持刀架在渠臉上威嚇,再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致使心生畏懼,遂檢具相關資料至本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提出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告訴,上述是否屬實?請詳細述之當時狀況。」。對此,被告當時回答為「部分屬實」,係指原告何健誠於112年8月17日21時02分許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出現之情事。其他指控部分「並非屬實」。至於當時發生之實際狀況,參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筆錄(參警卷宗第10至11頁)。又,關於被告係以何方式恐嚇原告何健誠,原告卻於警詢時及臺北地檢署偵訊時,所回答之說詞,一會兒警詢時稱「他拿刀指著我,---」、又稱「--,他便突然發狂似地拿著刀子架在我的臉上(距離不到三公分)。」等語(警卷宗第14頁);然而,在偵訊時,卻另稱「李斌手持剪刀要作勢刺我,大概有2、3次。後改稱影片上面李斌不是作勢,是真的拿刀刺向我,但我跟李斌有一段距離。」等語(地檢署卷宗第17頁)。由此足見,原告辯稱被告有恐嚇原告之情事,然原告說詞反覆無常及前後不一,益證,被告並無恐嚇原告之情事,被告更無檢察官所指控及認定「手持剪刀作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又查,再觀監視器畫面,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問原告何健誠稱:「但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你都站在原地跟他爭執?」,原告即明確回答:「對阿」,原告何健誠後面雖有補述「我當下心裡就害怕有向後退。」,但其補述是與監視器畫面不符,由監視器畫面顯知,原告何健誠並無心生畏懼向後退之情事,反而是趨前要進入被告房間。由此足見,原告何健誠後面補述「我當下心裡就害怕有向後退。」,不僅與事實完全不符,更是捏造之詞(地檢署卷宗第17頁)。足證,原告在警訊時及在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其所供述當時發生之實際狀況,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事。益證,被告當時手持剪刀開門後,係趨前環顧四周一下,查看有無其他人(兄弟),確實是被告作為自保與防衛自身安全之用,並非是檢察官所指控及認定被告有「手持剪刀作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又,次觀臺北市中山分局警詢及臺北地檢署偵訊等筆錄顯證(警卷宗第11頁、地檢署卷宗第24頁),被告已明確詳述表示:「並無手持剪刀作勢刺向原告何健誠,且致其心生畏懼」之情事。再查,退萬步言之,倘被告果真有檢察官所指控及認定:「被告在租屋處前,手持剪刀作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按常理與邏輯而論,被告並不須主動打110報警來處理。由此足見,被告手持剪刀並非作勢刺向何健誠之意圖,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危害其個人安全。足證,檢察官所指控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何健誠之犯罪事實,係有所違誤之認定。末查,原告何健誠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後,原告何健誠仍嗆聲約被告去三重輸贏(參被證2),且再次對被告嗆聲恐嚇「我們(10月)19日會過去,走著瞧」(即原告恐嚇被告,其將於112年10月19日,找人一起去被告所承租處輸贏)(參被證3)。由此足見,原告何健誠在對被告提告之後,仍透過通訊軟體LINE,再次恐嚇被告,致被告心生恐懼、感到害怕、不安,其顯已構成恐嚇罪要件,惟被告對此,並未對其提出恐嚇罪告訴。益見,原告根本未生恐懼之情。由此足證,被告獨自1人在租屋處,勢單力薄,在不知原告何健誠到底找了多少人(兄弟),亦不知其到底持有多少凶器,將對被告不利之下,被告手拿剪刀明顯係來作為自我防衛(自保)之用,甚為明確,根本非檢察官所認定被告有「手持剪刀作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有恐嚇之犯罪事實。又,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手拿剪刀明顯係來作為自我防衛(自保)之用,故原告何健誠並沒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否則的話,原告何健誠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之後,仍對被告嗆聲去三重輸贏(參被證2),甚至恐嚇被告,其將於112年10月19日,找人(兄弟)一起去被告所承租處輸贏(參被證3)。由此益證,檢察官所認定被告李斌有「手持剪刀作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有恐嚇之犯罪事實,係有所違誤之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有恐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有所率斷,不僅令被告難以接受,且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情事。 ⒉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內容,所謂「公然侮辱罪」,其構 成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而客觀構成要件係犯罪行為的客觀事實,包含行為主體、行為客體、以及因果關係等。另主觀構成要件係關於行為主體內心的意念的,包含「故意」及「過失」兩種。換言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第一個要件,是需公然為之,所謂「公然」是指可以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但是,並不侷限於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也包含住宅在內。而且也不需達到公眾都確實聽到的程度,只要有讓大家聽到的「可能性」就可以了。另一個要件是要有侮辱他人的行為,所謂「侮辱」是指用言語、文字、動作或圖畫等方式,對人為抽象或籠統性的辱罵,使對方在社會上所具有的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惟查,原告何健誠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前,原告即在通訊軟體LINE上,罵被告係「臭俗辣」等髒語。另,在其提告之後,原告何健誠復在通訊軟體LINE上,罵被告為「垃圾」、「俗辣」等髒語(參被證1、2),又再罵被告「別當臭俗辣,我前幾天去找你,就是中山區,你這個臭俗辣,為何躲起來」(參被證2)。由此足見,被告因在原告何健誠故意持續的瘋狂猛烈地狂敲門,亦不知原告到底是帶了多少人(兄弟)來找被告要輸贏,且其在狂敲房門除致被告心生畏懼、感到害怕、不安,更在雙方叫囂、互罵及互嗆等情之下,被告當下除手持剪刀開門,以作為自保與防衛自身安全之外,才會在被激怒、心生畏懼之下,另以臺灣人民吵架互罵時之相當普遍的「幹你娘」三字經口頭禪髒話來回罵原告何健誠,並沒有侮辱其之意思。足證,被告並非是片面單方在故意侮辱原告之意思,更非致其在社會上所具有的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會評價受到損害(113年憲判字第3號於113年4月26日宣告可參)。又查,本件在主觀上方面,被告雖欠原告房租,惟其應循正當與合法程序向被告催討,並非經被告規勸,請其不要瘋狂猛烈地故意一直狂敲被告所承租套房之房門,更甚,剪斷租屋處之電源(參被證4),致嚴重干擾及影響被告之正常生活,進致被告主動報警來處理(參地檢署偵查卷宗第21頁)。甚至,被告在激怒、心生畏懼之下,被告才對告訴人何健誠口出「幹你娘」三字經髒話。足見,係被告被原告何健誠突然瘋狂猛烈地故意一直狂敲被告所承租套房之房門,而所激怒、心生畏懼之下,才以一般臺灣人吵架互罵時,相當普遍之口頭禪三字經髒話回罵原告,故其有明確的脈絡可循,並不是被告片面單純情緒性的謾罵而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更非致其在社會上所具有的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末查,本件在客觀上方面,被告與原告係因雙方早有嫌隙,致兩人有私下的叫罵及互嗆之情事而已,例如:原告何健誠屢罵被告是「垃圾」、「臭俗辣」等髒話(參被證1、2),被告才會以「幹你娘」三字經髒話回罵回去,足見被告並無公然及針對原告有侮辱之情事,致其在社會上所具有的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會評價受到損害。綜上,本件被告雖有罵三字經髒話,但不符合「公然侮辱」的要件。 ⒊另,至於被告在刑事程序並非承認犯罪,而是向法官承認在 雙方爭吵互罵之時,自己處理方式亦有所衝動及過錯。審理時,被告除自白亦有錯之外,法官與公訴檢察官亦認定本件被告係被設計陷害,故告誡被告據此作為一次警惕、教訓的經驗。除此之外,被告對上開刑事案件並無再上訴,足見,被告是否有罪,仍不得而知;再者,另因鑑於被告工作忙碌,即使在上訴後亦無法把握可順利出庭,倘委請律師出庭與寫答辯狀,其花費行情價估約7-8萬元,故在判決處刑,被告尚可接受,及在兩相權衡之下,被告始未再上訴。綜上,足見,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1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1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16頁第3至5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5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若逾時提出之解釋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5頁),被告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7、5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雖被告執詞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然被告曾向原告承租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房屋,雙方因租金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晚間9時2分許,在前揭租屋處前,手持剪刀作勢刺向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對何健誠公然辱罵「幹你娘」、「操你媽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有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之指訴及蒐證影像暨擷取照片、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於刑事判決後竟翻異前詞,顯然悖於禁反言及訴訟誠信原則;且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被告亦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被告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亦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原告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專科畢業、現職為音響工程師、月薪約9至11萬元、名下有財產約200萬元;被告係高職夜間部補校畢業、現職為美髮業、月薪3萬多元、其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有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是基於兩造租賃糾紛而來,兩造各有各之堅持,本次事件事出有因,但被告不宜以此方式解決兩造之糾紛(本院卷第83頁,觀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垃圾、被告:雜碎、原告:你惹毛我了、俗辣一個、然後勒?你別忘記你6-4漏水、原告:我倒要看你可以住多久、漏你媽、你搞破壞再哭爸三小、被告:漏你全全家、操你媽破壞、我有水電證明…」,足見兩造基於租屋漏水事件所引發彼此情緒失控之爭執);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113簡附民第57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45至5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兩造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 告有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之指述、被告於刑事程序之供述及蒐證影像及照片等在刑事卷可稽,且被告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處被告有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要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