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EV-113-北小-4845-2024112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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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45號 原 告 蘇益禾 被 告 涂瑜庭 訴訟代理人 陳珈谷律師 黃雍晶律師 王銘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