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3-北小-4866-2025022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6號 原 告 沈尚諭 被 告 莫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 搭乘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611公車路線,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市立工農站欲下車前,因不滿原告前已過消防局(松仁)站卻未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車內對原告辱罵:「操你媽」、「混蛋」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評價及社會名譽,爰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原告口出「操你媽」、「混蛋」等語,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亦貶損原告人格尊嚴,故原告主張名譽受被告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觀刑事卷宗內有證人呂和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錄影畫面截圖、原告蒐證影像檔之勘驗筆錄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口出「操你媽」、「混蛋」等語之行為,證據所證事項彼此間亦無扞格之處,據此被告抗辯即難採信。 ㈡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請求被告給 付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