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EV-113-北小-4870-2024112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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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70號 原 告 林添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家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號車 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及修車廠出具之修車日數證明文件、每日營 業收入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 稱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萬全交通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非原告。原告主張所有權受有損害,自應補正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包括並不限於靠行契約);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惟未提出經修車廠出具之修車日數證明文件及每日營業收入證明等資料。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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