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EV-113-北小-4915-2024121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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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15號 原 告 張景皓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查:原告起訴意旨及聲明,如附件書狀記載。但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乃依據刑法第134、165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8條、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遲延利息,顯非依據民事相關法條,而為民事事件請求,經本院命其限期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親自領取收受後,迄仍未補正,有查詢清單、本院送達回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無從認定原告係依民事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之賠償給付請求,其起訴既無所據,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三、而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亦有規定。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均先說明。 四、原告起訴雖未載民事之請求權基礎,但若觀之原告起訴狀之 記載,原告向被告提起賠償表明事實及理由,主要係以:被告為在場處理車禍事故之6133警員,原告不滿其沒拍照畫線、酒精測試、未開三聯單等,且原告未有口出惡言,被告卻以其秘錄器資訊,告原告妨礙名譽而濫訴等節,惟原告並未說明何以因被告上述行為有直接同時受有損害情事,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係要求檢察官調查本件被告執勤等行為有無違反前開規定,進行追訴,此顯非本院之職權範圍,兩造縱有處理車禍案件導致後續糾葛,被告基於警員職務,亦有依法就其因執行職務工作上所知悉之犯罪嫌疑,進行告發或告訴之權利,至於為孰究否有無刑事責任,端賴後續警偵查依事證而為認定,並非一旦有告訴或告發行為即屬濫訴,而該部分具犯罪嫌疑之個資使用本為法之所許,應無以相對人同意前提要件之適用,但原告何以因被告行為,即受有何種之損害、又與所述被告被指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就依何法條起訴被告請求為本件給付,起訴事實及訴訟標的,本即未明?既經本院命其補正說明,然原告不遵期補正到院,被告亦無可能依據前揭法條負擔民事賠償之責任,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據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件:起訴書狀(影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