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EV-113-北小-4938-2024112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縱原告或有公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此種約款必然為預定用於不特定人、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