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EV-113-北小-4941-2025010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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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41號 原 告 蘇益禾 被 告 陳家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管轄權劃分,自土地管轄觀之,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其中普通審判籍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亦即以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有普通管轄權,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被告應訴之便利,避免原告濫訴。而民事訴訟法第3 條以降,則設有各種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以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使原告得在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以外之其他法院起訴,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為「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 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立法當時對於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係採以侵權行為地而非侵權結果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即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地」,不及於「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關於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DCARD論壇留言發表損害原告名 譽之言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南投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固於起訴狀指稱「...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任何人僅須以電腦或手機連結至網路,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則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地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在此類侵權行為事件中,本不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即可率認何法院均有管轄權,業如前述,據此,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