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EV-113-北小-4943-2024120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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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被 告 賴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借款約定書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063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於本件起訴時雖籍設臺北市中正區,然本院以前開中正區址為支付命令之送達,業經寄存送達而迄未領取等情,有送達回證、泉州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7頁);另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桃園市龜山區址重為送達,業經被告受僱人簽收乙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址乙節,此亦有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則本件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