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EV-113-北小-4956-2025011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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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56號 原 告 許國雄 被 告 羅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與八德路2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419元。」(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5日20時04分許駕駛訴外人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下稱榮民計程車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與八德路2段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共計3萬3,419元【包含修復費用1萬6,906元(包含零件5,400元及工資1萬1,506元)、營業損失5,922元及因處理本事件而受有之工作損失與停車成本共計1萬0,591元】之損害。又系爭汽車為榮民計程車中心所有,榮民計程車中心業已將上開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41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1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1萬6,906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5,400元及工資1萬1,50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11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則至113年7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1年11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81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3,322元(計算式:零件1,816元+工資1萬1,506元=1萬3,32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3,32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營業損失5,922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為營業用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修理期 間無法營業,而修理期間為3日,故以每日1,974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5,922元(計算式:1,974元×3日=5,922元),並提出估價單及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5,922元,應屬有據。 3、因處理本事件而受有之工作損失與停車成本共計1萬0,591 元: 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 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前往警局報案、申請調解、交付證明文件、出席調解、製作訴訟資料及至法院開庭等,受有工作損失及停車成本共計1萬0,591元云云。然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9,244元(計算 式:1萬3,322元+5,922元=1萬9,2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9 ,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0×0.438=2,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2,365=3,035 第2年折舊值 3,035×0.438×(11/12)=1,2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35-1,219=1,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