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EV-113-北小-4957-2025031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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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57號 原 告 黃寶婷(比利時籍,英文名字CHANG WILLINE) 訴訟代理人 沈柔君 被 告 李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比利時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且原告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租賃標的物係在我國境內之臺北市中正區,依前揭說明,堪認本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且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之請求,改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友人欲承租房屋,經由被告仲介承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被告簽訂合租公寓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租金每月32,000元,押金64,000元,系爭租約到期後退還押金。原告已給付被告仲介費16,000元及押金64,000元,惟系爭租約到期後,迄至113年10月30日止,被告僅退還押金30,000元,其餘押金34,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藉口不還。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租公寓契約、現場照片、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網路上仲介系爭房屋截圖等件為證。又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3年5月間即已提前搬遷,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已表明當日會完成轉帳返還押金,故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 之範圍內,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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