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EV-113-北小-4960-2025011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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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60號 原 告 禾拓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誌 訴訟代理人 張主惠 被 告 瓘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孜熠(原名黃淑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3年4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3346762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之唯一董事、股東即黃孜熠(原名黃淑汝)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1,820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東區,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住所地亦在臺中市,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戶)資料查詢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9-52頁)可考,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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